前车之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4-06-29 17:08:13 来源: 作者: 浏览1869次 文字大小:
    【案情】2009年10月16日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区检察院提起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最终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一、被告单位某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尤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五、被告人该公司制造部主管王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
    案件的起因和经过是2008年8月,该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具备生产酚醛树脂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签定了“关于年产1万吨电木粉、8千吨酚醛树脂项目生产经营的承包协议书”。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本案被告人)委托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尤某和王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电木粉和酚醛树脂的生产经营活动。自2008年9月投产以来,该公司一直没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也没有建设配置污水处理设施,而是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挥发酚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区凤凰西区的城市下水道,导致该区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受到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市环保局向被告单位发出了责令停产通知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针对污染进行了抢险处理,控制污染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共花费机械材料、人工费等计31万余元,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花费检测费10万元。
    【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是:该公司违法生产,违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朱某系进行生产经营电木粉和酚醛树脂的决定人,尤某系此项目的常务副总经理,王某系酚醛树脂制造部主管,尤某和王某组织实施了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法院认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直接责任人员尤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决定、组织实施违法生产,违法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最终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首先对我市如何充分运用刑事手段实施环境监管工作很有借鉴意义,其次,法院的判决对违法排污企业也产生了强有力的警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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